交付課是什麼意思?

交付課是什麼意思?使用者35664419569024042019-10-26 12:29:46

1、“物權法中的“交付”到底是什麼概念”:是一個物權變動方式的概念,即:動產的物權變動,以交付為公示,交付後即完成了物權的變更過程。2、“說明只要動產交付給對方了。物權就屬於對方了是吧?”:是。3、“那這個交付是什麼概念呢?”:物權變動,《物權法》將其分成了兩個不同的合同,即基於雙方合意的變更物權的債權合同、物權實際變更的物權合同,物權變更應以雙方合意的以變更物權為內容的債權合同為基礎,在有雙方合意變更物權的合同的基礎上,將物實際交付給合同對方的,才發生物權變更的效力。如果在雙方達成以變更物權為內容的合同後,一方反悔不再交付:則物權未發生變更效力,但原為變更物權而簽定的債權合同仍然有效,只是物權並沒有變更,合同守約方可以依據原債權合同(買賣合同或公證後的贈與合同、公益合同等到)追究違約方的責任。4、“比如別人借我一個鉛筆,是不是鉛筆交到我手上就已經算是交付了?物權就變成我的了?而對方只有債權,喪失了物權?”:非也。你所說的這種情況,不是《物權法》意義上的“交付”,而是臨時轉移佔有,因為你們之間只有“借”的臨時轉移鉛筆給你使用的合同,並沒有以將鉛筆“給”你(不管是贈與還是買賣)為內容的債權合同。5、“還有如果上面說的成立的話,那我去商場看珠寶,指出要看什麼了。售貨員把寶石交給我手裡的時候,就等於物權交付了?他們就只有債權了?”:(1)上面你所說的不成立,因此下面的例子也不成立。(2)售貨員將寶石交到你手上:你們之間並沒有形成你買她賣寶石的買賣合同的合意,雙方都沒有以轉移寶石物權為你所有的意思,也就是說:沒有一個合意的以轉移物權為內容的債權合同的基礎在,所以:這也不是“交付”,只是臨時轉移“佔有”。6、“那是不是我拿起就走,對方只要敢搶回去,那就構成搶劫罪?因為物權屬於我了;他想不透過合法途徑讓我還債給他,就等於非法佔有為目的,就是搶劫?”:(1)呵呵,你不用暴力威脅的手段當場拿起就走:屬於搶奪。如果用暴力威脅手段:你才是搶劫、而不是售貨員搶劫。(2)你交沒有“物權”:只是臨時佔有、只有驗看的權利。物權仍然屬於商場。(3)只有在你與售貨員達到買賣合意、你交了貨款後,售貨員將寶石交到你手上時:這才是《物權法》意義上的“交付”。7、“如果和我所理解的概念一致,那麼物權法不就成了合法“搶劫”的保護傘了?”:不會和你理解的概念“一致”,也不會發生你所擔心的誤解和現象,因為即使不懂一點法理的人也會有一個基本的概念:交錢拿貨,呵呵。8、“比如借出去的東西。被別人賣了。是無法從第三人那追回物權的。只能從跟你借東西那追究債權,也就是說這時候只有債權,已經喪失了物權”:(1)借東西的人擅自出賣借來的物品:屬於無權處分行為,不一定就追不回來,不是“只能”、只是“可能”,即:如果購買人是知道內情的,購買人不屬於善意第三人,購買人與借物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屬於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原物所有人追認買賣合同,買賣有效;如果原物所有人不承認買賣合同:買賣無效,原物所有人有權追回原物。惡意購買人的損失應和借物人共同承擔。如果購買人不知道內情;屬於善意第三人,買賣有效、購買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此時:原物所有人的物權因為借物人的侵犯的權行為而喪失,所有權轉化為債權,借物人應以全權方式補償侵權損失。9、“第一把別人擁有物權的物,也就是借來的或者租來的物給賣掉這本身不符合社會公共道德,這種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第7條的規定,買賣合同條款應該不受法律承認”:這說法不準確:(1)把借來的或租來的物賣掉:不僅是“不符合社會公共道德”,而且屬於違法的侵權行為,正像你所說,違反了《民法通則》,但不僅是違反民通第7條,還違反了《民法通則》第五章民事權利第一節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和《物權法》中關於物權的保護規定。(2)“買賣合同條款應該不受法律承認”:法律並沒有無條件“承認”這買賣合同,但也沒有全部否定,而是將這合同作了區分處理,即:區分購買人是否善意第三人、區分原物所有者的態度來處理,如果是原物所有人也在事後追認這買賣合同:買賣合同有效。如果原物所有人不予追認這買賣合同:購買人是善意第三人的,購買人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權以保護交易的的善良交易物件的交易公平,同時確定無權處分的出賣人為侵犯原物所有人的所有權的侵權人,由侵犯物權人承擔對原物所有人的物權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原物所有人不予追認這買賣合同、且購買人是惡意第三人的:買賣合同無效,原物所有人有權追回原物。8、“第二。這種賣把別人擁有物權的物賣掉本身是違法行為,所獲得的利益就是非法的利益,也就是構成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又是以透過欺騙的手段,騙了物權所有人也騙了第三人而獲得的非法利益,這就構成了詐騙,主觀要件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客觀要件是以欺騙作為手段。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因為把物賣掉,對方就只有債權,喪失了物權,等於把物轉化為錢的這種財產所有權歸為己有了,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完全符合,可是現在的物權法這樣一規定只有債權,就等於否定他詐騙罪,物權法不是憲法,所以不能大過刑法,這時候又怎麼解釋呢?”:(1)朋友,你應是個法學愛好者亦或是自學者?學了一些概念卻沒能融會貫通,自己把自己繞了個結實。把俺都快繞糊塗了,真是服了你了。(2)借物人沒有透過欺騙原物所有人而取得物:他是合法佔有、是“借”而不是“騙”:界定為民事無權處分事件的,應是在當初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借”,借到手後才產生“賣”的意思。(3)如果借物人在當初“借”時的目的就是為了“借”(或租)來後轉賣:這不再是侵犯物權的民事糾紛、也不再是無權處分,而是純粹的詐騙犯罪,此時你所說的就是正確的,即:“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完全符合”,不能再作為民事案件處理,在詐騙數額達到詐騙罪的立案標準時,應以詐騙罪立案偵查;在沒有達到詐騙罪的立案標準時,應以違反治安管理的詐騙行為進行處理。(4)“可是現在的物權法這樣一規定只有債權,就等於否定他詐騙罪,物權法不是憲法,所以不能大過刑法,這時候又怎麼解釋呢?”:是你理解錯了,《物權法》只調整民事糾紛範圍內的物權行為,如果真像你所說的那種只是以“借”為幌子、真實目的就是為了“借”來或租來後賣掉謀利,就是純粹的詐騙行為,不能再適用《物權法》來調整,《物權法》沒有“否定他詐騙罪”(因為那已經不是《物權法》能管的範圍,而是有《刑法》作了相關規定),也沒有“大過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