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律事實和法律規定確定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僱工在修建房屋時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其房主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包工頭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房主不承擔賠償責任。
但房主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附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
第九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僱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